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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能让“最低评标价法”躺着中枪

来源:德客易采 www.dekeyicai.c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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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低评标价法是世行、亚行管理项目中的主流评标方法,主要适用于货物类采购。如果贷款人不采用最低评标价法,需要特别申请。中国的招投标制度,起源于世行、亚行的贷款项目,这个历史事实,必须尊重。

1980年代中国改革开放引入招投标制度到现在,也有40年了。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,最低评标价法对国内招标的影响也非常明显。

 

 

取消最低评标价法一说根本不成立

 

 

【现在不管是政府采购还是工程招标,国内都极少采用最低评标价法。目前国内只有在国际招标的时候才大量的采用最低评标价法,因此取消最低评标价法这一说法根本不成立!】

不能让最低评标价法这种评标方法“躺着中枪”。什么意思?现在出现的一些负面案例,什么一元中标、什么恶性竞争之类,实际上并没有使用最低评标价法,只是使用综合评分法而产生的一个评标结果。必须要说明的是,现在不管是政府采购还是工程招标,都极少采用最低评标价法。目前国内只有在国际招标的时才大量的采用最低评标价法,因此取消最低评标价法这一说法根本不成立!

禁止低于成本竞标在法律里面已经规定的很清楚,那么为什么在具体的招投标活动中还出现这种现象?笔者认为,这不是立法的问题,而是在立法之后、在具体的一些标准、一些行为规范、一些采购招标程序方面的设计上,缺乏专业化、缺乏可操作性实施细则。法律是粗线条的、原则性的,操作的时候还是原则性的、粗线条的,那法律就落不了地。

最低评标价法有历史渊源,需要一定客观的社会经济环境,它基于一个假设——大家投标报价,投标活动是理性的、是有秩序的、有约束的,这是一个基本前提,也就是基于良性的市场经济环境,大家都重合同守信用。如果打破了这个前提,它的使用就会出现问题。

 

不能够简单否定最低评标价法

 

 

【社会舆论质疑的只是恶意低价中标,并不是最低评标价法。评标过程操作细节上产生的问题,造成了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,但不能够简单地否定最低评标价法,这是基本的原则,不能因为技术层面没有操作好就简单地否定方向。】

其实社会只是对恶意低价中标有质疑,并没有质疑过最低评标价法,这是必须要厘清的。评标过程操作细节上产生的问题,造成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,如一些问题案例。但不能够简单地否定最低评标价法,不能因为技术层面没有操作好就简单地否定方向。

目前,国际招标主要是进口机电设备,由商务部监管。可恰恰在此领域里这些年没有出现过所谓的恶意竞价、低价中标现象,也基本没有出现在舆论报端的负面案例。而恰恰是国内招标投标多没有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而采用综合评分法(百分制),才产生了一些低价恶意中标事件。所谓“取消低价中标”云云,不是偷换概念就是不专业,或许并非言者本意!

条件相当、低价中标正是我们所追求的,何谈取消?抵制恶意低价中标这种现象才是正题!需要从不同的层面去努力,不管是监督管理、还是具体的操作执行各个层面,必须共同拿出来切实可行的、专业的办法和措施。

 

低价恶意竞标扰乱市场秩序

 

 

【顶层设计者的任务,就是制定出判断“恶意低价”的标准和程序,可量化、可执行、可落地。应该讲低价恶意竞争低于成本竞标,严重地干扰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……】

最低评标价法在国际上被称为是反腐败的评标方法,因为综合评审的综合评分法里面容易掺杂太多的人为因素,而最低评标价法主要是客观因素在起作用,就是说评委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很低很低,而综合评审的综合评分法就有太多的人为因素,操作空间非常大,极容易失控。这是两者一个最显著的区别。

“同等条件下”当然选低价,不能选的是恶意低价。顶层设计者的任务就是制定出判断“恶意低价”的标准和程序,可量化、可执行、可落地。应该讲低价恶意竞争低于成本竞标,严重地干了扰正常的招投标秩序,违反《政府采购法》、《招标投标法》的基本立法精神,违反不正当竞争法,是应该严厉打击的。这需要拿出相应的对策,财政部已经有所行动,87号令明确规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,专家委员会应当令书面说明理由,解释不清楚的拒绝投标。

有观点认为,1元钱中标无伤大雅只要通过履约验收就不能界定为“恶意”,这是对法律不得低于成本竞争的不完整理解,也不符合87号令精神。严重干扰竞争秩序即为恶意。

 

忽略价格和唯价格论都不可取

 

 

【如何判断是否有“低于成本恶意竞争”行为?要有可以量化、可以计算的指标,如果还是老一套地大而化之,明显低于成本的或者明显低于其他报价的而没有具体量化标准,恶意低价中标还会发生。】

不管是政府采购还是工程招标,在评审的过程当中不可能取消价格因素,就是说如何让价格在一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,既不会出现恶性的高价也不会出现恶性的低价,通过一些技术性的手段、一些量化的措施是完全可以办到的。价格因素永远是招投标当中评审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。现有的价格权重区间也是比较合理的。忽略价格因素和唯价格论都是不可取的。当然,说明项目成本会有不少技术难度,甚至会有争议,但一定会遏制一元中标现象。

一元中标事件不仅仅暴露出执行操作层面缺乏量化标准问题,反映出招标文件、评审标准的粗略与漏洞,更凸显出评审专家的不作为——视法律规定不得低于成本竞争于不见,这是否应当追责?其他投标人也不作为干系,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却选择集体失声,未闻有质疑投诉打官司维权者,法律所设计的供应商救济渠道形同虚设?面对舆论声势,也没有同级监管机构第一时间及时发声或纠偏的报道,任由错误舆论泛滥,有关方面是否失职失察?监管职能何在?坊间所传“招标投标轰轰烈烈走过场”在局部地方难道真的就是现实?